2012年江蘇農村信用社招聘考試公共基礎內部復習卷四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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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shí)間:2012-08-26 10:10 點(diǎn)擊: 次 |
2002 年7月21日晚24時(shí)許,原告吳某因住在其樓上的周某家喧鬧,影響其妻手術(shù)后休息,便上樓拉了周家的電保險閘。為此,周某和其妻王某與原告吳某及其妻發(fā)生 爭吵,進(jìn)而廝打起來(lái),在眾鄰居的極力勸阻下才平息了事態(tài)。后經(jīng)法醫鑒定,原告吳某及其妻、周某之妻王某均為輕微傷。2002年8月13日,區公安分局以原 告吳某毆打他人為由,作出第20020543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shū),決定對吳某處以15天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市公安局經(jīng)復議維持 原處罰決定。原告對該復議裁決仍不服,遂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問(wèn):本案中公安分局的行為屬于什么性質(zhì)?其對吳某的處罰是否有道理?
答:本案中公安分局的行為稱(chēng)為行政行為。所謂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guān)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領(lǐng)導行政工作,管理公共事務(wù),并產(chǎn)生法律效果的行為。 行政行為以其對象是否特定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以受法律規范拘束的程度為標準可分為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
本 案中公安分局對吳某處以15天行政拘留的處罰行為,既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又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但公安分局在作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時(shí)存在顯失公正的問(wèn) 題。原告吳某因故意挑起事端,毆打他人,造成一人輕微傷害,被告區公安分局據此給予了原告最重的行政處罰——拘留15天;原告的鄰居周某及其妻王某對原告 挑起事端的態(tài)度是“針尖對麥芒”,在相互毆打中,造成原告吳某及其妻二人輕微傷害,而被告對此卻不作任何處罰。被告所作的處罰顯然畸輕畸重,屬對同類(lèi)違法 行為給予一重一輕的處理。行政處罰顯失公正,人民法院該如何處理呢?區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吳某挑起事端,并毆打他人造成一人輕微傷害,應受治安管理 處罰。原告鄰居周某及其妻王某在相互毆打過(guò)程中亦造成原告及其妻輕微傷害,亦應受治安管理處罰,但被告對他們二人卻未作任何處罰。故被告對原告吳某的處罰 顯失公正,應當依法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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